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实物标准(或称标准样品,简称标样)的管理,提高
实物标准的质量,保证文字标准的实施和制订,更好地满足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的
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文字标准有关的以实物形态出现的国家实物标准。
第三条 国家实物标准要根据实施和制定文字标准的需要研制,必须组成均匀
,性能稳定并能批量供应。
第四条 国家实物标准的承制单位,由主管部门或全国实物标准委员会向国家
标准局推荐,国家标准局审查批准。
第五条 国家实物标准承制单位,应根据国家标准局和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
供需情况组织生产和供应。
第六条 国家实物标准的鉴定和定值,由国家标准局和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关单
位或全国实物标准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鉴定和定值后的国家实物标准,由承制单位报主管部门或全国实物标
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局发布。报批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实物标准研制报告;
2?实物标准质量鉴定定值报告;
3?国内外同种实物标准主要特性参数对照表;
4?实物标准的物理状态、规格、数量、包装、成本、价格;
5?实物标准说明书;
6?实物标准3套。
第八条 国家实物标准,由国家标准局统一编号,并发给质量合格证书。
国家实物标准的编号方法为国家实物标准代号“GSB”加《标准文献分类法
》的一级类目、二级类目的代号与二级类目范围内的顺序号、年代号相结合的办法
:GSB × ×× ×××-××
年代号
二级类目内的顺序号
二级类目代号
一级类目代号
国家实物标准代号
第九条 国家实物标准应规定有效使用日期。逾期的实物标准须经复验后予以
确认或废除。
第十条 国家实物标准的质量监督由国家标准局授权的单位负责。国家实物标
准的复验由国家标准局和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实物标准的定值有异议的单位,可向主管部门或全国实物标
准委员会提出复验要求,必要时由国家标准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仲裁检验。
第十二条 国家实物标准由批准的承制单位和主管部门,省、直辖市、自治区
标准(标准计量)局指定的单位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国家实物标准进行
销售和倒卖。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