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化法》中标准的效力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考察。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按照降序,其法律效力构成由高到低的阶梯。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都有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之分。
①强制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②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都可以有推荐性标准,对于其效力,《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但由《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制定序位来看,对于某一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方可制定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可制定地方标准。关于该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公布之后原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关于该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布之后原地方标准即行废止,说明推荐性标准之间也是有效力位阶的。而企业标准的制定见于两种情况:一是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制定;二是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另根据国务院《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或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即通常所说的“无标生产”),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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